今年5月,范某將私家車停放在烏蘭浩特市某街道的消防通道上,烏蘭浩特市消防救援大隊消防監(jiān)督員進行車道治理時,認定范某車輛占用了消防車通道,遂在范某車輛上吸附了臉盆狀“電子告知單”,告知其掃碼按照提示到烏蘭浩特市消防救援大隊接受處理。范某占用消防車通道的行為因違反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》第六十條第二款的規(guī)定,罰款150元。范某對該處罰決定無異議,并已經(jīng)繳納罰款。但是,范某認為烏蘭浩特市消防救援大隊工作人員對其車輛吸附臉盆狀“電子告知單”的行為沒有法律依據(jù),侵犯其合法權益,故訴至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,請求依法確認烏蘭浩特市消防救援大隊將“電子告知單”扣放在其車輛的行為違法,并判令烏蘭浩特市消防救援大隊向社會公開賠禮道歉。原審法院經(jīng)審理認為: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》第四條、第六十條之規(guī)定,烏蘭浩特市消防救援大隊作為縣級消防救援機構,負責本行政區(qū)域內(nèi)消防工作的具體實施,對占用消防車通道的行為有行政處罰的法定職能。依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》第二條規(guī)定,本案中吸附臉盆狀“電子告知單”僅起到告知違法事實和指引其接受行政處理的作用,不屬于行政處罰行為。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》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》和《法治中國建設規(guī)劃(2020-2025)》相關規(guī)定和要求:“電子告知單”屬于創(chuàng)新執(zhí)法方式,有利于提高行政執(zhí)法效率,客觀上起到消防宣傳教育作用,并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(guī)定。故烏蘭浩特市消防救援大隊吸附臉盆狀“電子告知單”的行為,屬于行政處罰前告知違法事實和指引范某及時處理行政處罰的行為,事實清楚、程序合法、適用法律正確、形式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(guī)定。范某主張烏蘭浩特市消防救援大隊將“電子告知單”扣放在其車輛的行為,屬于將其違法行為進行傳播并導致其名譽受損的上訴理由,缺少事實和法律依據(jù)。依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》第六十九條的規(guī)定,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判決駁回范某的訴訟請求。因原告范某不服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的行政判決,提起上訴。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,對本案進行了審理。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經(jīng)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,且二審訴訟期間,范某未提交新的證據(jù),認定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,依法駁回范某上訴,維持原判。